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重大的案件的处罚,报证券委决定。(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2011年1月8日删除)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